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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傑
洪振凱
吳陳湋
吳陳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陳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吳陳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陳志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洪振凱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陳湋、吳陳杰共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7日20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81巷。
(三)行為:吳陳杰以木刀歐打陳志傑、吳陳湋以徒手毆打陳志傑。
二、被移送人陳志傑、洪振凱共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1月7日20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184巷
(三)行為:陳志傑與洪振凱共同攔車後,由陳志傑以棍棒毆打吳陳杰,洪振凱則持棒敲打車輛。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分別於公共場合加暴行於人,妨害社會秩序,顯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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