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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翟清泓
謝廣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2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清泓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謝廣瀚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道具槍貳枝及子彈壹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翟清泓、謝廣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14日3時3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翟清泓、謝廣瀚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徐冠宇之證述。
(三)扣案道具槍2枝、子彈1顆。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槍枝初篩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扣案道具槍2枝、子彈1顆,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翟清泓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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