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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李品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3 月5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047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品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9月7日19時0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年華發、證人李鎮帆、證人柯智齡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又扣案之菜刀1 把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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