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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浩東
黃劭瑀
陳O
高培原
戴崇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3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04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主 文
陳浩東、黃劭瑀、陳O 、高培原、戴崇光互相鬥毆,陳浩東、黃劭瑀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陳O 、高培原、戴崇光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浩東、黃劭瑀、陳O 、高培原、戴崇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8年2 月22日3時00分許。
(2)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行為:因口角衝突進而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 被移送人陳浩東、黃劭瑀、陳O 、高培原、戴崇光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高瑋辰、陳景暉、高毓霙之證言、現場錄影畫面。
(3)扣案鋁製球棒1支、西瓜刀1把。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顯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鋁製球棒1支、西瓜刀1把分別係被移送人黃劭瑀、陳浩東所有,且為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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