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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吳思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4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94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塑膠子彈壹罐、二氧化碳鋼瓶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2日19時1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80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 支(含彈匣1個)、塑膠子彈1 罐、二氧化碳鋼瓶1 瓶,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瓦斯長1 支(含彈匣1 個)、塑膠子彈1 罐、二氧化碳鋼瓶1 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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