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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受處分人 張家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秩字第4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家輔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秩字第49號裁處罰鍰2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受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受處罰人,而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聲請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易以拘留。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機關係將受處分人之執行通知書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送達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 樓之4 ,惟因受處分人已於107 年10月8 日入監,查訪住所無人回應,無法完成送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11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確自107 年10月8 日起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書迄未合法送達;
況本院107 年度士秩字第49號裁定係於107 年12月12日始確定,聲請機關為上開送達執行通知書之行為時,該裁定尚未確定。
綜上,應認本件通知執行之程序尚有欠缺,尚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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