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秩易,12,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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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易字第12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楊子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秩字第9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賢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子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107 年度士秩字第96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乃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楊子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秩字第96號裁定處罰鍰3,000 元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辦單及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 元折算3 日,應易以拘留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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