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秩易,16,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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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易字第16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受處分人 廖翔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秩字第9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翔陞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翔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秩字第99號裁處罰鍰3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爰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秩字第99號裁定處罰鍰3000元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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