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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秦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2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靜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秦靜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罰鍰1,500 元,逾期未繳納罰緩,乃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秦靜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罰鍰,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處分書等件資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1,5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 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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