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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諺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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