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簡,11,2019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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