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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5日、1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白志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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