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簡,132,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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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點七一四七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祥恩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2 袋,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147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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