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簡,147,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5號、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丁淑貞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8,6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