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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共○點三八八六公克)、四氫大麻酚煙草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點○七四九),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叁個、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燕飛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2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2918、0.0968公克)、黃綠色煙草碎屑1袋(驗餘淨重0.0749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2 支,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13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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