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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茂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所竊取之JORDAN品牌外套(未扣案),雖未據返還被害人,然被告已經按價購買,有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道歉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以按價購買之方式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求償權已獲滿足,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得之NIKE品牌長褲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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