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簡,191,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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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曉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 行所載「10分許」應更正為「1 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暨考量被告之學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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