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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盛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2次業務侵占罪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3年後再犯本案同為財產法益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如附表所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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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1 │107年11月2日17時34分 │
│ │奮起湖便當3個、純喫茶檸檬綠茶1瓶、純喫茶綠茶│
│ │1瓶、ISELECT莫卡咖啡1瓶、純萃喝重焙曼特寧1瓶│
│ │,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元 │
├──┼──────────────────────┤
│2 │107年11月3日17時45分 │
│ │香滷排骨便當1個、經典奮起湖便當1個、港式油雞│
│ │便當1個、純喫茶綠茶1瓶、純萃喝曼特寧1瓶、純 │
│ │喫茶檸檬綠茶1瓶、ISELECT拿鐵咖啡1瓶,以上價 │
│ │值共計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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