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簡,217,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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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秋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秋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盧秋劭所持毒品之重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 組(內有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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