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簡,248,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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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為貝納頌咖啡2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件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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