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簡,650,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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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宇


楊正裕


黃胤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宇、楊正裕、黃胤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賭博方式、犯罪動機、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1號
被 告 楊正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正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胤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宇、楊正裕、黃胤銘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空地(雜貨店騎樓)此一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謝謹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對賭,由謝謹同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由謝謹同作莊,其餘賭客則與莊家對賭,每家取天九牌4張,再以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數千元不等,謝謹同則向每局賭博贏者以每贏3000元則收取抽頭金100 元。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許,楊正宇、楊正裕、黃胤銘仍在上開地點與謝謹同賭博財物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 副、骰子4 顆、賭資共計7萬7,000 元(其中謝謹同之賭資部分為6 萬1,000 元)、抽頭金9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正宇、楊正裕、黃胤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謹同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4顆、賭資共計7萬7,000元及抽頭金900元。
(五)現場圖1張。
(六)照片10張。
綜上,被告3人之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4 顆及賭資7 萬7,000 元及抽頭金900 元,已於謝謹同前揭判決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書 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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