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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泰丞
陳怡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47、5737、5739、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泰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怡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蒲泰丞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6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怡婷前於105 年間,曾2 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6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補充:⑴被告2 人有上開所載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 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各再犯同一罪質之罪,可見其等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政府嚴禁禁藥之禁令,任意將持有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氾濫之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可訾,惟念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前,尚無轉讓禁藥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轉讓禁藥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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