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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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