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交簡,24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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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前有3 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8 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甫於108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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