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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RMIN品牌導航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3件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3件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自103年12月9日起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4年1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迄10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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