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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及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分裝勺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2.19公克),屬毒品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87號卷第100 頁);
至扣案之毒品分裝勺1 支及吸食器1 組,因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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