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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67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強力膠貳條、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正騰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69巷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訊據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不知扣案強力膠2 條、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 個係作何用途,亦不知如何吸食強力膠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及扣押筆錄,上開扣案物品係在被移送人身側所發現,顯為被移送人所有之物,且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本院裁罰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扣案物品均為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物品,被移送人上開辯解顯難採信。
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已多次為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裁罰在案,已如前述,而仍不知改正自身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強力膠2 條、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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