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銀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25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銀財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BB空氣槍壹把、BB彈夾壹個、BB彈壹盒及瓦斯罐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銀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8日11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空氣槍1把、BB彈夾1個、BB彈1盒及瓦斯罐1罐在溪邊之公共場所空曠地區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銀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梁宇鈞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及調查報案BB槍畫面照片2張。
(四)經警方於現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之BB空氣槍1把、BB彈夾1個、BB彈1盒及瓦斯罐1罐。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