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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 年度士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吳韋霖
郭○逸 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25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韋霖、郭○逸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9年7 月26日上午8 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前。
㈢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1 樓處,接續以按門鈴、大聲斥喝及潑灑不明白色液體至停放該址1 樓前方之機車坐墊等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韋霖、郭○逸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郭家志(19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欣蓓及李輔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與該住戶因財物歸還與否發生糾紛,竟接續以前述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1 樓處,接續以按門鈴、大聲斥喝及潑灑不明白色液體至停放該址1 樓前方之機車坐墊處等方式,藉端滋擾該住戶,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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