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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紀德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8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72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德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紀德偉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因見李惠民、張桂熒與被害人吳承陽有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移送人見義勇為並以徒手推擠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不適,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吳冠霖、吳承陽雖謂被移送人有以鎖喉方式架住吳承陽脖子等語,惟證人張桂熒、李惠民於警詢時均稱:其二人當時夾在被移送人及被害人之間勸架,僅有對峙及互相推擠,而無勒頸等語,所見並非一致,惟依警方調閱周邊店家監視器影像,均未拍攝到與違序行為之相關過程,且本案亦無被害人受傷之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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