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秩,132,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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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許哲堯




賴俊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273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堯、賴俊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哲堯、賴俊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日6時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許哲堯、賴俊佑之自白(二)員警報告單。

(三)採證照片3張。

(四)至被移送人賴俊佑於警詢時雖否認互相鬥毆,並辯稱我沒有打人,只有被人打云云,惟被移送人許哲堯於警詢中明白承認有與對方相互毆打之事實,且2 人相互出手朝他方出手推擠等情,並有前揭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考,足堪認定其等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是被移送人賴俊佑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許哲堯、賴俊佑雖均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起告訴等語,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妨害他人身體法益,顯有不該,並考量其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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