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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定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0月2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66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定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2日19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證人林建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4張、受傷照片2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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