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董名耿
林芷柔
吳昀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59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名耿、吳昀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芷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董名耿、吳昀懋部分:
一、被移送人董名耿、吳昀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9年10月10日上午4時1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⑶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吳昀懋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移送人董名耿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⑷被移送人董名耿雖否認其有動手打人,雙方僅係在推擠云云,然其於調查筆錄中自承有與吳昀懋發生推擠等語,復據被移送人吳昀懋於調查筆錄中陳稱:董名耿還是衝過來對我出拳毆打頭部,...董名耿一直向我衝過來要理論,我被迫出手將董名耿推開等語,足認董名耿確有與吳昀懋互相鬥毆,是其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貳、林芷柔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芷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9年10月10日上午4時1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⑶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黃勁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林芷柔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人黃勁淇之證述。
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⑷被移送人林芷柔雖否認有加暴行於人之情事,辯稱雙方僅係在推擠,並沒有打架情事等語,惟其自承與黃勁淇有發生推擠,又依據黃勁淇表示,其遭到林芷柔踹一腳,並未有明顯傷勢,足認林芷柔確實加暴行於黃勁淇,是其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移送人林芷柔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林芷柔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係與被害人黃勁淇互相鬥毆,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