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秩,160,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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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上豪
石乃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1月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69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接獲報案,稱址設臺北士士林區承德路5 段55號兒童新樂園有人入侵,經赴現場查處,發現係被移送人乙○○、甲○○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上午2 時42分之非營業時間,以持手翻越欄杆方式進入兒童新樂園內,被移送人乙○○、甲○○均坦承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辯稱係因一時尿急才於非營業時間禁入兒童新樂園,被移送人乙○○、甲○○所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移送機關未趕擅專,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藉由存在事端,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目的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乙○○、甲○○確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翻越進入兒童新樂園之建築物內等情,業經被移送人乙○○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兒童新樂園控制中心值日人員及保全人員陳金德、鄭名傑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上情應堪認定,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既係處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則所稱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解釋為在對外開放時間,倘係於非營業時間,因公眾無法進入該處,該處即喪失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性質,而無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可能,而難以該條規法處罰,本件被移送人乙○○及甲○○既係於非對外營業時間進入兒童新樂園,依照前述說明,即無法以該規定處罰。

再按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亦可處以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本件證人陳金德、鄭名傑當時既在兒童新樂園留守,進而查獲被移送人乙○○及甲○○之舉,該處自非屬無人看守之建築物,且本件亦不知被移送人乙○○、甲○○進入兒童新樂園起訖,無法得知其等是否意在「隱藏」,本院亦難變更裁罰規定處罰之。

本院雖認被移送人無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惟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經兒童新樂園提出告訴,非不能以該規定處罰之,而非謂被移送人乙○○、甲○○所為係法律上所允許,併此指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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