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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張烜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82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烜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瓦斯鋼瓶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烜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0月27日11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三腳渡河堤籃球場處)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1 把(含彈匣1個)及瓦斯鋼瓶1 支,並在前述地點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烜熔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經警方於現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瓦斯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瓦斯鋼瓶1 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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