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秩,19,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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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 年度士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緯宸 (年籍詳卷)
高坤生 (年籍詳卷)
呂珮嘉 (年籍詳卷)
葉名富 (年籍詳卷)
陳郁昌 (年籍詳卷)
侯喬珞 (年籍詳卷)
吳東穎 (年籍詳卷)
林柏逸 (年籍詳卷)
林嘉哲 (年籍詳卷)
曾博瑜 (年籍詳卷)
林昱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25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緯宸、高坤生、葉名富、陳郁昌、吳東穎、林嘉哲、曾博瑜、林昱傑互相鬥毆,葉名富、曾博瑜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張緯宸、高坤生、陳郁昌、吳東穎、林嘉哲、林昱傑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呂珮嘉、侯喬珞、林柏逸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緯宸、高坤生、葉名富、陳郁昌、吳東穎、林嘉哲、曾博瑜、林昱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月10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因細故互相毆打、拉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緯宸、高坤生、葉名富、陳郁昌、吳東穎、林嘉哲、曾博瑜、林昱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呂珮嘉、侯喬珞、林柏逸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珮嘉、侯喬珞、林柏逸於109 年1 月1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曾與張緯宸、高坤生、葉名富、陳郁昌、吳東穎、林嘉哲、曾博瑜、林昱傑等人互相毆打,因認被移送人呂珮嘉、侯喬珞、林柏逸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呂珮嘉、侯喬珞、林柏逸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上開被移送人呂珮嘉、侯喬珞、林柏逸於事發時在場為其論據。

然被移送人呂珮嘉、侯喬珞、林柏逸於警詢時即否認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且其他在場參與鬥毆之人於警詢時均未陳稱被移送人呂珮嘉、侯喬珞、林柏逸等人參與鬥毆,參以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呂珮嘉、侯喬珞、林柏逸有移送意旨所指互相鬥毆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呂珮嘉、侯喬珞、林柏逸等人各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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