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秩,32,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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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姜遠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2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02389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遠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姜遠秋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使用臉書在「趙耀賓個人臉書粉絲團」轉貼印有「請大家投給2 號韓國瑜替我賴清德報仇好不好阿?!」字樣之賴清德照片,及印有「台灣安全/ 人民有錢台灣要贏票投2 號」字樣之蔡英文照片,顯未查明該等文字圖片虛實,即蓄意散佈謠言、惑亂社會視聽、擾亂社會安定秩序,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依卷附被移送人於臉書上轉貼之圖片,雖係經後製之圖片,而與實情有所出入,然於現今網路世界,依通常使用者之觀點,概可判別此為戲謔圖片,不致信以為真,且此部分亦涉及轉載圖片者之政治性言論自由,自應採取嚴謹之標準看待,況此等言論,正常之人均可發現其戲謔之處,不致影響公共安寧,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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