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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魏楷杰
隋秉灃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9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楷杰、隋秉灃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楷杰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與被害人林承瀚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並毆打被害人,另被移送人隋秉灃開車經過見狀亦共同謾罵並持高爾夫球桿作勢要毆打被害人,因而認被移送人等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移送書誤載違反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爰予更正,附此敘明)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林承瀚於警詢時稱「(問:在場人曾紫萱稱魏楷杰以徒手方式甩你巴掌並用手推你且用店內酒瓶砸你,有無成傷?)沒有這件事」、「(問:又曾女供稱在場之隋秉灃同魏楷杰辱罵你,內容為何?另隋員從他駕駛的白色豐田汽車後行李箱拿出一支高爾夫球桿欲毆打你,過程中遭曾女攔阻始未至成傷,是否如此?)沒有。
沒有這回事」等語,而被移送人魏楷杰於警詢時稱「…之後我們就開始發生口角,並互相有拉扯的動作,我們雙方都沒有出拳互毆…;
當時我站在路中也只是將酒瓶砸在我腳邊…我確實不是丟向林承瀚」等語,另被移送人隋秉灃於警詢時亦稱「…沒有看到雙方互相毆打,但有互相拉扯;
…我沒有。
我並沒有拿高爾夫球桿打他」等語,顯見被移送人魏楷杰、隋秉灃僅因借款債務糾紛與被害人林承瀚發生口角及拉扯而無加暴行於人之情事,又依警方調閱周邊店家監視器影像,亦均未拍攝到與違序行為的相關過程,另無被害人受傷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移送人魏楷杰、隋秉灃有加暴行於人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魏楷杰、隋秉灃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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