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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戴士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3 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108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士益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3日凌晨1時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在供公眾通行之上述道路丟擲燃放水鴛鴦,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龍韋齊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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