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馮韋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3 月3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52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韋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30日7時3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載明扣押黑色折疊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至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