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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劉仕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155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仕傑不罰。
理 由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在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武漢肺炎)疫情期間,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16時50分許,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張貼:「(我正在陪小孩看恐龍展,沒時間寫長文,就簡單寫一下我的看法。
)血友友病童是中國國籍,不是台灣籍。
他是徹頭徹尾的中國人。
台灣政府唯一對病童有責任義務的連結,是這位病童「依親」。
這個「親」,是病童的親生母親,她原本也是中國人,後來因為嫁給台灣人才取得台灣國籍。
但她取得珍貴的台灣國籍及健保資源後就跟台灣丈夫離婚了。
她離婚後,嫁給一個中國人,才生了這個血友病童。
也就是說,這個病童,雖然很可憐,但他的親生父母,其實都是「中國人」,只是他的媽媽在前一段姻取得了台灣國籍」等內容(下稱系爭貼文)。
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澄清該血友病童為兩岸婚姻所生的子女,且領有中華民國身份證。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系爭貼文內容涉嫌散佈謠言,妨害安寧秩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其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其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其張貼系爭貼文時,當時人在臺北市士林區科教館看展覽,其並不知該血友病病童姓名,其是指新聞播報於武漢肺炎期間有一位在大陸武漢地區等待返台就醫之該血友病童。
當時其是在臉書上經友人告知在臉書「水鏡政經學院」該粉絲專頁上有人在談論上開相關訊息,其以為該粉專上所言有關該血友病童身分係屬正確,所以其才在臉書上張貼系爭貼文,後來其發現該血友病童的確有中華民國國籍,所以其在張貼系爭貼文當晚(即109 年2 月23日23時30分),即於該貼文最上方更正澄清,並表達歉意之文字,隔天早上接受媒體採訪時,翌日並再次公開對外界表達歉意,其僅係單純評論時事並無惡意等語。
四、衡以被移送人雖曾有張貼系爭貼文,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發傳佈於公眾,縱認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仍可透過其他方式將其虛偽不實之錯誤予以揭發。
而於各方資訊紛紜之現代社會,一般讀者非必有足夠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賴者發佈之新聞資訊。
本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綜合研判,被移送人係信賴臉書「水鏡政經學院」粉絲專頁上所述有關該血友病童身分係中國籍,並無中華民國國籍之內容,而有主觀認知上錯誤,始於臉書上發表系爭貼文。
而被移送人於知悉該血友病童的確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即於同日晚間再度發文更正澄清,翌日並對外界公開表示歉意,尚不足推認被移送人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實之認知,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核其內容亦無足使見聞者因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自難認本件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
綜上,本件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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