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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連彥閔
李彥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539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彥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木製球棒壹支沒入。
李彥輝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連彥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8日下午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9巷。
㈢行為:以木製球棒朝李彥輝揮打之方式加暴行於李彥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連彥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彥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及翻拍畫面。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木製球棒1支。
三、核被移送人連彥閔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連彥閔係與李彥輝互相鬥毆,惟本案查無證據足認李彥輝有與被移送人連彥閔互相鬥毆之行為(詳如後述),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爰審酌被移送人連彥閔上開違序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木製球棒1 支為被移送人連彥閔所有,供其為上開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彥輝於109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9巷,與被移送人連彥閔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李彥輝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李彥輝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李彥輝於警詢之自白,為其論據。
經查,證人連彥閔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移送人李彥輝沒有打我」、「我沒有受傷」等語,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能辨識連彥閔有持球棒毆打被移送人李彥輝之情形,亦難認定被移送人李彥輝係有與連彥閔互相鬥毆、或施加暴行於連彥閔之行為;
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李彥輝有與連彥閔互相鬥毆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李彥輝於警詢時之自白,即難認其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從而,本案證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李彥輝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被移送人李彥輝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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