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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宥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5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8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宥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9年5月12日20時45分許。
(2)地點: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
(3)行為:攜帶彈簧刀1把,置於所著褲子右邊口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照片。
(3)扣案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又扣案彈簧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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