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秩,7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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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振復


被移送人 王譯翔


被移送人 毛健豪



被移送人 戴士益


被移送人 王世傑


被移送人 蔡雨彤


被移送人 陳錫威


被移送人 張博崴


被移送人 許皓翔


被移送人 劉庭瑜





被移送人 蔡孟錡



被移送人 賀庭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3 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108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丙○○、甲○○、丑○○、乙○○、子○○、庚○○、戊○○、己○○、壬○○、癸○○、辛○○,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少年林嘉瑋與被移送人丁○○、丙○○、甲○○、丑○○、乙○○、子○○、庚○○、戊○○、己○○、壬○○、癸○○、辛○○等人(下稱被移送人等12人),以通訊軟體相約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出遊玩水,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與故宮路口時,少年林嘉瑋竟持西瓜刀公然於道路上揮舞,致造成路過之民眾恐慌及畏懼,因認被移送人等12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等12人於警詢中均辯稱:渠等於上開時、地均係騎車騎在少年林嘉瑋前面,故而當時於現場均未看見少年林嘉瑋邊騎車邊揮舞刀械之行為,是事後渠等看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少年林嘉瑋有上開行為,當天渠等與少年林嘉瑋是要去外雙溪玩水,去完外雙溪後,後來又再去白沙灣等語可知,被移送人等12人當時僅係與少年林嘉瑋相約一同騎車至外雙溪、白沙灣出遊,非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眾甚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等12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少年林嘉瑋前開行為,遽認被移送人等12人即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本件自應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以臻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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