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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魏光良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 月11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624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光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光良(下稱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零時47分、零時53分、1 時19分及109 年5 月20日2 時許,分別以行動電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謊報「淡水區鄧公廟銘仁洗車廠旁有人開槍」、「淡水區中山路永樂茶室有5 至6 人持開山刀打架」、「新北市淡水區正德國中有人槍戰」、「新北市淡水區129 巷永樂茶室有人開槍」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乙情。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亦明文: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經查:㈠本件卷內雖有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錄音譯文等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多次撥打報案專線之情事,然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於上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前,員警曾以書面勸阻,或曾於緊急情況下經口頭勸阻之事實。
㈡雖卷內亦有由被移送人親自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民眾無故撥打110 專線勸導單1 份在卷可查,然此勸導單之勸導日期為109 年6 月2 日,已在被移送人前述於109 年5 月20日2 時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行為之後,且被移送人於109 年6 月2 日3 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時間,分別為該日零時47分、零時53分、1 時19分,被移送人並於該日2 時8 分即已製作調查筆錄,該勸導單尚無法證明員警在被移送人於109 年6 月2 日之零時47分、零時53分、1時19分,共3 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前業已向被移送人為勸導之事實。
㈢是本件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移送人係經勸阻後,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該當該條所謂「經勸阻不聽」之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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