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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定諺
李奕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0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諺、李奕德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定諺、李奕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之6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朱智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奕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吳定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朱智傑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㈤警員職務報告。
㈥被移送人吳定諺雖否認有加暴行於人之情事,辯稱其僅揮手防衛,並未打到對方等語,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吳定諺確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施加暴行於朱智傑,其上開所辯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核被移送人吳定諺、李奕德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吳定諺、李奕德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係與被害人朱智傑互相鬥毆,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移送機關另以109 年1 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2940號函聲請本院就黃舷齊、吳鑒源、林冠銘、陳志斌、古舜仁、陳冠廷、李佳好、朱智傑、張建龍、陳鴻智併案審理部分。
按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此於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亦有準用。
經查:移送機關固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黃舷齊等10人,惟並未說明其聲請併案審理之違序事實為何,亦未說明其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與移送事實是否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一行為論,或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行為之關係;
查移送機關移請併案審理之黃舷齊等10人,與本案被移送人吳定諺、李奕德均不相同,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得以一行為論之範疇,亦非為移送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併案部分實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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