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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范碩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75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碩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4月2日22時37分許,在聯合碼頭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使用手機並以PTT帳號「etyu567」、暱稱「candydog」,在PTT通訊軟體之看板Goosiping,張貼【政治】「蔡英文做票、必須下台」之不完整零星片段影片及不實訊息,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自承於上開時間有於網站平台散佈上揭影片及文字,然辯稱:「看到影片有問題,才轉向PTT通訊軟體,向網友求證,反駁此影片,我在PTT上PO的標題、內容與回應都是在強調要反駁這段影片所傳達的訊息,並無助長散布謠言之意圖」等語。
衡以被移送人固未經查證下即散佈上開影片,惟觀諸影片內容,乃係表達其質疑、不安與政黨之個人評價,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縱令有誤導情事,尚難認上開內容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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