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秩,94,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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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炎明 (年籍詳卷)
張和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 月24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19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炎明、張和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炎明、張和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6 月16日17時2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復興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炎明、張和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江勝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移送人傷勢照片。

㈣員警偵查報告。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等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陳炎明、張和嘉雖於警詢時陳明不願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然諸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陳炎明、張和嘉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炎明、張和嘉於前開公共場合互相鬥毆,除妨害他人身體法益,亦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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