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秩,9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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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李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7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204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12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以懸掛及展示「黑心房仲違反誠信」招牌方式,佇立於上開地點,滋擾公司正常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陳金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郭東洋、石亨濠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被移送人雖辯稱其非針對系爭公司,且僅係提醒路人注意黑心房仲云云,惟觀諸被害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移送人所佇立之位置,均位於系爭公司門口附近,而該處除系爭公司外,尚無其他房仲公司,顯係針對系爭公司,且本院細審被移送人及被害人警詢陳述之內容,雙方間並未有房屋買賣相關之糾紛,則被移送人所為之上開行為,係假藉事端且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逾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是其上開所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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