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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人 阮春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748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越瓚足體養生館」(下稱系爭店家),與客人鍾政育從事性交易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從事性交易行為,當日僅為客人鍾政育從事油壓按摩,鍾政育走入302 號包廂後即以臉部朝下背部朝上之趴臥方式躺於按壓平台上,而異議人即從鍾政育背部開始油壓按摩直至服務結束,嗣後異議人即步出302號包廂喝茶休憩許久,任鍾政育離去,再至302號包廂內收拾整理按摩相關用具,是異議人根本未見鍾政育正面身體容貌,故異議人無法辨識認得鍾政育究為何人,又何來為鍾政育行所稱「半套服務」(此服務至少須從正面撫摸他人生殖器始得為之),並收受對價金錢。
再者,處分機關係待鍾政育離去後1至2小時始至店內搜索,所搜索到之任何物品亦非位處302 號包廂內,故處分機關片面採信鍾政育所稱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乃有重大違誤,鍾政育所指皆為不實。
況異議人為越南籍人士,無法以中文直接進行溝通應對,而處分機關亦未於搜索、扣押及製作筆錄當下委請翻譯就對話內容進行翻譯使異議人得充分知悉詢問內容,即係未就異議人之權利踐行法律上應有之程序保障,是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重大瑕疵,乃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鍾政育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按摩小姐先幫我做全身按摩,之後按摩小姐便主動詢問我是否要做半套,我當時說好,所以我們雙方便和議以新臺幣5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過程中均是我與按摩小姐甲○○雙方協議,並沒有其他人媒介性交易。」
等語,並指認該按摩小姐即聲明異議人,衡諸證人與聲明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動機,況證人亦將同因本件性交易行為遭警方裁罰,難認證人有何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參諸卷內可見之保險套查扣,及暗燈警示開關設施等事證,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客人鍾政育在系爭店家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應可認定。
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程序違法部分,依卷內所示未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款3,000 元,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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